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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张**、兰*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张**、兰*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陆**,被告人车某某、张**、兰*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张**、兰**、唐某某(另案处理)至将乐县光明乡曹地村11号,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肖*甲家中的2个香炉。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6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2.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张*甲至将乐县光明乡回香寺,盗走该寺庙大殿内的一个瓷观音和一个黄色香炉。被盗物品价值20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3.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张**、兰**、唐某某至将乐县金晨木材加工厂,撬窗攀爬入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该厂仓库内的15根红豆杉原木。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张**、唐某某又至该厂,攀爬入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该厂仓库内的4根红豆杉原木。被盗19根红豆杉原木材积共计0.496立方米,均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在将乐县古镛镇积善村漠仂18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车某某、兰某甲。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张**、兰*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受理、立、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说明、检测证明、个人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肖*乙、叶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关于瓷器等文物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张**、兰*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车某某、张**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05元;兰*甲入户盗窃,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三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兰*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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