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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念头,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月,先后5次进入建宁县濉溪镇建莲南路26号A幢801室曹某住处实施盗窃,盗窃金额达4496元。具体是:

1、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到建宁县濉溪镇建莲南路26号曹*住处,用从现场取得的菜刀撬门入户,盗走曹*1台miniIPAD平板电脑(价值1980元)、1条“金嘉利钻石”黄金项链(价值1881元)。盗窃得手后,为方便下次实施盗窃,周*将该房门的一串钥匙盗走。

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个白天,被告人周*又到曹某住处,用盗得的钥匙打开房门,在房间内翻动后未发现值钱的财物便离开。

3、2014年12月上旬的一个白天,被告人周*又到曹某住处,用盗得的钥匙打开房门,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4、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又到曹*住处,用钥匙打开曹*房门,盗走曹*放置于床铺上的50元现金。

5、2015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又到曹*住处,用钥匙打开曹*房门,盗走曹*安装于房间书桌上的一个“海康威视”多功能互联网摄像机(价值585元)。后该摄像机被周*丢弃。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周*在建宁县濉溪镇水南路一麻将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钥匙,发还被害人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建*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曹*的陈述;建**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5次入户盗窃财物达4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在短时间内多次入户盗窃,且造成的损失无法退还,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曹*经济损失4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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