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涂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22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