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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全水、邬某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邬某某、兰全水、冷涛波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89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人兰全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冷涛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已扣押的6.02吨(折合7290.22升)0#柴油,其中5162升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发还各被害人(详见清单),其余2128.22升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冷涛波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柴油290升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55元,返还被害人张*;六、被告人邬某某已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兰全水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冷涛波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电机、抽油泵、抽油管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已扣押的车辆闽D黑色本田CRV汽车1辆、闽C货车1辆、闽C货车1辆、闽B别克商务车1辆,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兰全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全水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兰全水、原审被告人邬某某、冷涛波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兰全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兰全水撤回上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8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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