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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6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龙西村委会旁,盗走其邻居被害人赵*租房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被害人赵*停放于租房门口的一辆“吉利英伦”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4370元)。案发后,被害人赵*自行找回上述轿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行车轨迹图,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材料,工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张*庭审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车已被追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没有想偷被害人的车,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且可相互印证,上诉人张*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上诉提出没想偷车、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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