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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23日傍晚,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满园春步行街,被告人米*某某从被害人曹某某的包内盗走1部APPLE牌IPhone6型64G版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52元。

2.2015年6月24日下午,在将乐县三华桥人行道上,被告人米*某某从被害人魏某某的包内盗走1部HTC牌802W型手机。后被告人米*某某又到位于将乐县古镛镇农贸市场的红鹰超市门口,从被害人沈某某的背包内盗走现金13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80元。

2014年6月24日,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在将乐县水南镇喇叭口抓获被告人米*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到本案被盗的两部手机、现金130元。后将扣押到的被盗物品全部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魏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麦合某某、居麦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说明、发还清单、手机票据及三包凭证,米*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息资料;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将价认证(2014)2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米*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综上被告人米*某某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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