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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董*伙同严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尤溪县坂面镇清溪口大桥附近,将被害人王*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挖掘机上的2个GGS牌蓄电池盗走。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个GGS牌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涉案2个GGS牌蓄电池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王*乙。

2.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董*伙同严某某、黄某某窜至尤溪县城关镇零公里往城南园方向2公里附近,将被害人王*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铲车上的2个瓦尔塔牌蓄电池盗走。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个瓦尔塔牌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480元。涉案2个瓦尔塔牌蓄电池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王*甲。

3.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董*伙同严某某、黄某某窜至尤溪*污水厂河边,将被害人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挖掘机上的2个金马牌蓄电池、1个小松牌挖掘机监控屏、1个小松牌挖掘机收音机、1个工具包及1个挖掘机空调调节器等物品盗走。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个金马牌蓄电池、1个小松牌挖掘机监控屏、1个小松牌挖掘机收音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966元。涉案2个金马牌蓄电池、1个小松牌挖掘机监控屏、1个小松牌挖掘机收音机、1个工具包及1个挖掘机空调调节器等物品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柯某某。

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董*在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93号附近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董*将盗窃所得的6个蓄电池以人民币600元价格转卖给余某某,并将分得赃款全部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0)尤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严某某、黄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柯某某、王*、王*的陈述;被告人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证中心尤价认(2015)26号《关于被盗的挖掘机监控器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未成年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0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犯罪所得赃款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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