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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到尤溪县溪尾乡纲纪村100号一楼食杂店,将被害人李*丙放置于店内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120元盗走。

2.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李**到尤溪县溪尾乡纲纪村100号二楼一房间,将被害人李**放置于房间内布袋里的现金374元盗走。

3.2014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到尤溪县洋中镇龙洋村山后73号,将被害人朱*停放在自家客厅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车架号:LLCLPZ006E007164)盗走。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元。该车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朱*。

4.2014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到尤溪县溪尾乡纲纪村100号一楼食杂店,将被害人李*丙放置于店内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86元盗走。

5.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到尤溪县西滨镇雍口村农村社区综合维修服务点,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店内一木箱中的五个装满93号汽油的饮料瓶(容量均为1.25升)盗走。被告人李**在逃离盗窃现场过程中被发现,所盗汽油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某。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该被盗93号汽油价值人民币4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李**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摩托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1)尤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尤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释放证明复印件;证人李*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朱*、李*丙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证中心尤价认(2015)8号《关于被盗的摩托车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4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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