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到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1号陶*时尚火锅店,将玻璃门撬开后进入店内,撬开吧台内抽屉,盗得硬红狼香烟一条、灰狼烟一条、硬中华一条,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60元。被盗香烟被被告人陈**卖掉,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2.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到尤溪县城关镇中心路牧尚牛排店,将玻璃门撬开后进入店内,撬开收银台内抽屉,未盗得财物。

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到尤溪**中心路8号的红鑫小吃店,从只关一半的卷帘门进入店内,盗得抽屉内硬币人民币100元。盗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4.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到尤溪县城关镇百联大酒店,将玻璃门撬开后进入店内,撬开收银台抽屉盗得灰狼香烟一条、硬红狼香烟一条、长嘴利群香烟一条、软蓝利群香烟一条、硬中华五包,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20元。被盗现有部分被被告人陈**吸食,部分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5.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到尤溪县城关镇林业局路口九州旅行社,将卷帘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前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6.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到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5号的水利大楼文印店,将店铺后窗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抽屉内现金100元。盗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7.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到尤溪县城关镇渔乡园酒楼,将玻璃门撬开后进入店内,撬开吧台内抽屉,盗得硬中华香烟两包、灰狼香烟三包。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5元。被盗香烟被被告人陈**吸食。

8.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到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14号新东方酒家,将不锈钢门撬坏后进入店内,盗得硬中华烟6包、软中华烟1包、软蓝利群烟8包、灰蓝烟8包,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31元。被盗香烟被被告人陈**吸食。

9.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到尤溪县城关镇六角井的三只小熊店铺,将卷帘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抽屉内现金2100元。盗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10.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到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8号天才地久婚纱摄影店,将玻璃门砸坏后进入店内,撬开收银台内抽屉,未盗得财物。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被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8)尤刑初字第155号、(2010)尤刑初字第161号、(2012)尤刑初字第110号、(2012)尤刑初字第364号、(2014)尤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某、林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胡**、陈某某、周某某、江某某、蔡**、蔡**的陈述;尤溪**证中心尤价认(2015)35号《关于被盗香烟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0起,盗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无法追缴的,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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