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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位于尤溪县西城镇西城新村7排1号一楼卧室,将被害人陈**放在衣服口袋和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3元盗走。该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003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陈**。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得手后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陈**的孙子陈*乙和周边群众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便条;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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