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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萧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并携带挎包、矿灯等工具到尤溪县梅仙镇汶潭村60号林某某的老房子中,盗走厨房橱窗里的四块瓷盘。

2、2015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萧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并携带挎包、矿灯等工具窜至尤溪县梅仙镇经通村经济坑1号吴*的老房子中,盗走厨房内橱窗里的十五个瓷碗、一个小酒盅、二个瓷杯。

3、2015年4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萧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并携带挎包、矿灯等工具窜至尤溪县梅仙镇坪寨村洋中18号吴*的住宅,盗走厨房内的瓷盘四块、柴刀一把。

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萧某某在尤溪县梅仙镇坪寨村洋中18号吴*的住宅盗窃时被肖某某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并当场查获被告人萧某某的盗窃所得瓷盘四只、柴刀一把。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被告萧某某的作案工具挎包一个、编织袋一个、矿灯一个、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部及赃物瓷盘八个、瓷碗十五个、酒盅一个、瓷杯二个、柴刀一把,现已将柴刀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手套一副、红色矿灯一个、蓝色挎包一个、蓝红色编织袋一只、蓝色后三轮摩托车一辆、瓷盘八个、柴刀一把、瓷碗十五个、小酒盅一个、瓷杯两个(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被害人肖某某、吴*、林某某、吴*的陈述;被告人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萧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萧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当日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挎包一个、编织袋一个、矿灯一个、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赃物瓷盘八个、瓷碗十五个、酒盅一个、瓷杯二个,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某、吴*、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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