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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区清源街道普明村82号即其朋友被害人吴某某租房内做客,趁吴外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租房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后离开现场。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又到上述租房内,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房间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00元后离开现场。

3、2015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安溪县长坑乡月眉村即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见陈家中无人后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二楼房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0元后离开现场。

4、2015年4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安溪县长坑乡南斗村程光7号其姑父即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趁陈家中无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一捆铜线(无法估价)后离开现场。

5、2015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到被害人吴某某租房做客,次日凌晨2时许,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吴*在床边桌上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00元)及一部酷派手机(无法估价)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怀疑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其财物,即于2015年5月23日晚上,与被告人王某某相约在本区清源街道普明村82号租房附近见面,后被害人吴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害人陈某某领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铜线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18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花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及其辨认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窃取人民币2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给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0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钱包、一部酷派手机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8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元及一捆铜线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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