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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区东海街道院前妙宁路164号6楼的租房内,趁其同事即被害人李*甲熟睡之机,将李放置在床边的裤子口袋钱包内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349103551589587)、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3568891126229913)盗走,而后,持卡到本区云鹿*商银行ATM机,利用平时得悉的银行卡密码,分别套取两张信用卡现金各2000元人民币。当天凌晨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又利用随身携带的即付*(POS机)盗刷上述交通银行信用卡8195元人民币。当天上午,被害人李*甲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报警。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归还被害人李*甲12285元人民币。2015年5月15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深圳北站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李*及证人李*乙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和抓获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短信截图、谅解书,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悔罪态度良好,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了其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即付宝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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