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等人到石*滨街道、凤里街道等地,撬盗他人停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其中被告人孙*参与盗窃6起,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6265元,被告人吴*参与盗窃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687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吴*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孙*、吴*均供述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伙同李某某、吴*(均已判刑)到石狮*祥和路26号右侧巷口处,撬盗走被害人庄某某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15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2、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李某某、吴*(均已判刑)到石狮市石泉二路60号后门处,撬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台翔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63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3、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到石狮市凤里延平路169号巷10号走廊,推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的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4、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到石狮市凤里延平路169号巷10号走廊,推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助力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5、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到石狮市曾坑坑前B9幢店面门口,推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台翔牌电动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6、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吴*到石狮市曾坑新兴6路46号,由被告人吴*撬车头锁、被告人孙*撬防盗锁,共同盗走被害人周*停放的1辆雅迪牌TDR815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7元)和程某某停放的1辆雅迪牌TDR815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0元)。案发后,赃车均被追回。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孙*在石狮市前廊村一服装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吴*在石狮市*制衣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庄某某、周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周*、程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孙*、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等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孙*参与盗窃6起,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6265元,被告人吴*参与盗窃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687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有盗窃犯罪前科,盗窃的部分赃车无法估价,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归案后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追回两辆赃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孙*与同案犯李某某、吴*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庄某某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周*甲二千二百六十三元;责令被告人孙*退赔无法估价的赃车,分别发还被害人许某某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黄某某助力车一辆、张某某台翔电动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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