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魏*伙同杨*(另案处理)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工业区11-13号优速快递旁,杨*望风,被告人魏*用螺丝刀撬锁,共同盗走被害人尹某某的1辆嘉陵牌JL48C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38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魏*伙同杨*乙到石狮*锦村徽商烟酒茶叶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杨*甲的1辆台隆牌48C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78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3、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魏*伙**某某(另案处理)到石*里街道石泉二路102号体育彩票店旁,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陈*的1辆光速牌50QT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04元),并将该车藏匿在石*里街道绿晶酒店楼下停车场,后二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灵秀镇港塘村鼎盛骏景附近路上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车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杨*、陈*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杨*、郭某某、吴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物证赃车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3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还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系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盗窃的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杨*。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赃车光速牌助力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陈*;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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