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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翁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湖东菜市场等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他人财物,共作案8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827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翁某某到石狮*川韵海鲜酒楼四楼厨房内,盗走被害人钱某某的1部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757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某到石狮市湖东菜市场利农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某到石狮市湖东菜市场利农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某到石狮*场熟食13号烤鸭摊位,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某到石狮*场熟食13号烤鸭摊位,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6、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到石狮*场地摊96号,盗走被害人秦某某的1部杂牌手机(无法估价)及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7、2015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到石狮*场果蔬路43号克*熟粉制品经营部内,盗走被害人马某甲的1部奥樂AOLEV611手机(价值人民币97元)及人民币8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

8、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翁某某到石狮*场地摊59号,盗走被害人邱某某的1台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87元)及人民币1332.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追回。

2015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宝岛路77号附近抓获被告人翁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马*、邱某某陈述,证人马*乙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物证被盗赃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827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系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翁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及赃款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并追缴无法估价的赃物杂牌手机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钱某某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周某某一千一百元、王某某五百元、秦某某二百元及杂牌手机一部、马*甲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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