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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间,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到石狮市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他人停放的自行车等财物,共作案7起,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12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到石狮市金盛路农家红餐馆对面的路边,盗走他人停放的1辆三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6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到石狮市隆兴路天天便利店后门,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1辆凤凰牌FHTJ001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2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3、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到石狮市凤里街道后花社区合家欢超市后门,盗走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37元),后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案发后,赃车被追回。

4、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到石狮*委会旁边的路边,盗走他人停放的1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9元),后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案发后,赃车被追回。

5、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到石狮市东新路百圣酒行旁,盗走他人停放的1辆HUBUSF-200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4元),后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案发后,赃车被追回。

6、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到石狮市凤里街道后花社区峻鑫文化培训中心旁的一店面门口,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1辆凤凰牌自行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7、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到石狮市湖东菜市场旁边的君悦公寓内,盗走被害人熊某某放在公寓大厅沙发上的1部小米MI2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2015年6月17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服装公司旁抓获被告人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崔某某、熊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12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盗窃的赃物大部分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多次盗窃,且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并追缴赃物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追缴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及保全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自行车四辆,除喜德盛山地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崔某某外,其余三辆无主自行车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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