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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林*、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窜至本区后龙镇割山村楼下山门27号被害人郑某某家,在爬窗入户盗窃时,发现郑某某放置在窗台上的一串钥匙。被告人王*遂持该钥匙打开侧门进入郑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王*在一楼卧室翻找财物时被外出回家的郑某某发现。被告人王*便欲从郑某某家后门逃离现场,但被郑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陈*、陈*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还具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对被告人王*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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