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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肖*先后窜至本区山腰街道、后龙镇、南埔镇、峰尾镇等地,使用螺丝刀、小刀、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刘*、陈*、连某某、郭*、郑*、肖*、肖*、郑*、肖*、柯*、施*、柯*乙、林*、肖*、柯*丙、吴某某、余某某、林*、燕某某、肖*、郭*、郭*、陈*、刘*乙的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等共计25辆(价值计人民币78736元),后将盗得的车辆销赃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被盗的部分二轮摩托车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燕某某、刘*乙。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扣押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监控录像截图、工作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87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韬辩称未盗窃车辆,其不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肖*先后多次窜至本区山腰街道、后龙镇、南埔镇、峰尾镇等地盗窃他人的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等计25辆,价值计人民币78736元。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驿峰中路老钱KTV楼下,盗走被害人刘*的光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驿峰中路惠港大厦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的凯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1元)。被告人肖*韬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柳某某,现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陈*。

3.2014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驿峰中路怡庭商务酒店门口旁,盗走被害人连某某的中裕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14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后龙镇祥云中路月亮湾KTV楼下,盗走被害人郭*的台翔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96元)。

5.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南埔镇一家水箱维修店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郑*的沃尔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19元)。被告人肖*韬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现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郑*。

6.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南埔镇,盗走被害人肖*的三轮摩托车及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均无法价值鉴定)。

7.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南埔镇,盗走被害人肖*己的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134元)。

8.2015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南埔镇*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旁,盗走被害人郑*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35元)。

9.2015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南埔镇,盗走被害人肖*的三轮摩托车一辆(无法价值鉴定)。

10.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南埔镇,盗走被害人柯*甲的电动车一辆(无法价值鉴定)。

11.2015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南埔镇柯厝村金海岸网吧门口处,盗走被害人施*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08元)。

12.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南埔镇,盗走被害人柯*乙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154元)。

13.2015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峰尾镇联岩村东坑青山府旁的路边,盗走被害人林*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

14.2015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后龙镇祥云中路帝豪休闲吧楼下,盗走被害人肖*(登记所有人系肖*母亲肖*)停放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61元)。

15.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肖*韬驾乘一辆大绵羊摩托车窜至本区南埔镇某村,在将该摩托车停放于一棵榕树下后步行找寻作案目标,盗走被害人柯*的电动车一辆(无法价值鉴定)。当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柯*的报警后出警处置,经现场查访后以驾乘该大绵羊摩托车的人员具有作案嫌疑而将该摩托车予以扣押。

16.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后龙镇祥云中路飞翔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登记所有人系吴某某母亲施*)停放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

17.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后龙镇祥云中路某小区E幢楼梯处,盗走被害人余某某的亿驰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18.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肖*驾驶盗得的上述亿驰牌助力车窜至本区后龙镇祥云中路海川大酒店停车场,在将该亿驰牌助力车就地藏匿后,又盗走被害人林*乙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17元)。当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林*乙的报警后出警处置,经现场调查后以驾乘该亿驰牌助力车的人员具有作案嫌疑而将该助力车予以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19.2015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后龙镇西海路中石化*限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燕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后*安商住楼E幢楼下,盗走被害人肖*戊的五羊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32元)。

21.2015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后*安商住楼D幢楼下,盗走被害人郭*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75元)。

22.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后龙镇宏安商住楼C幢楼下,盗走被害人郭*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23.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后龙镇祥云中路田里市场旁漳林商住楼楼下,盗走被害人陈*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24.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韬窜至本区后龙镇祥云中路华龙酒店楼下,盗走被害人刘*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304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23时30分许,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民警在本区后龙镇祥云中路华龙商贸城附近巡逻时以被告人肖*涉嫌吸毒而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次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以被告人肖*具有吸毒行为而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交泉港区拘留所执行。当月20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肖*涉嫌盗窃犯罪线索对被告人肖*进行审讯调查。当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肖*的供述并随后在被告人肖*的指认下于本区后龙镇祥云中路华龙酒店旁查获被告人肖*藏匿于该处的二辆二轮摩托车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螺丝刀、斧头各一把及打火机一个,现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燕某某、刘*乙。当月31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以涉嫌盗窃犯罪将行政拘留期限未届满的被告人肖*送交泉州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连某某、郭*、郑*、肖*、肖*、郑*、肖*、柯*、施*、柯*乙、林*、肖*、柯*丙、吴某某、余某某、林*、燕某某、肖*、郭*、郭*、陈*、刘*的陈述及销售票据、收款收据、出厂合格证明、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售后服务卡、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基本信息表证实,涉案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登记注册信息等基本情况。

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本区南埔镇柳厝村的家家乐超市旁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肖*购买一辆凯祥牌电动车,其已将该车交由公安机关处置。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2月的一天在本区南埔镇华翔大酒店的停车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肖*购买一辆沃尔牌电动车,其已将该车交由公安机关处置。

4.现场草图及被告人肖*辨认现场笔录与辨认现场、作案工具、扣押的被盗部分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肖*辨认现场、作案工具、所盗部分车辆的辨认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车辆照片、发还清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柯*丙报案后出警处置,经现场查访后以驾乘大绵羊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曾某某)的人员具有作案嫌疑而将该摩托车予以扣押,现公安机关未能查实该车权属情况;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林*乙报案后出警处置,经现场调查后以驾乘亿驰牌助力车的人员具有作案嫌疑而将该助力车予以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某;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韬指认下查获涉案被盗的二辆二轮摩托车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刘*、燕某某,公安机关还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螺丝刀、斧头各一把及打火机一个;公安机关已从柳某某、王某某处扣押涉案被盗的凯祥牌、沃尔牌电动车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陈*、郑*。

6.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定(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部分车辆的价值。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肖*到案的基本过程。

8.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柯*、肖*、肖*、柯*甲未提供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等,故无法鉴定车辆价值;就被告人肖*交代的其他盗窃行为,公安机关经调查后未查访到被害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供称的收赃男子待查实身份后另案处理;被告人肖*因吸毒而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机关待本案结案后再执行未届满的行政拘留期限。

9.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港刑初字第46号、352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监狱(2014)狱第665号释放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肖*身份的基本情况及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0.被告人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本区山腰街道、后龙镇、南埔镇、峰尾镇等地盗窃他人的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车共计26辆的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787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多次盗窃及还具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肖*的供述及在被告人肖*的现场指认下追回部分被盗车辆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就该部分盗窃犯罪事实酌情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原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盗车辆基本信息相应凭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肖*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行为,故被告人肖*关于未盗窃他人车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肖*退赔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2196元、退赔被害人肖*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134元、退赔被害人郑*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835元、退赔被害人施*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208元、退赔被害人柯*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154元、退赔被害人林*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肖*庚经济损失人民币6161元、退赔被害人施*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林*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717元、退赔被害人肖*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元、退赔被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6175元、退赔被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陈*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折叠刀、斧头各一把及打火机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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