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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柯*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吴*、柯*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吴*、庄*、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刘*、庄*、被告人柯*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中旬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吴*、吴*、柯*甲分分合合伙同他人分别窜至本区南埔、山腰、界山及仙游县枫亭等地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吴*参与盗窃的数额计人民币90446元,被告人吴*参与盗窃的数额计人民币13232元,被告人柯*甲参与盗窃的数额计人民币426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吴*同他人窜至本区南埔镇柯厝村柯厝475号民房,盗走柯*乙停放在车库的一辆闽C-ZG103号豪爵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2.2014年7月27日早上,被告人吴*、柯*甲窜至本区南埔镇南埔村田厝18号民房门口,盗走林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44元)。

3.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柯*甲窜至本区南埔镇柳厝村仁爱社区一楼楼梯口,盗走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YY139号豪爵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4.2014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柯*甲窜至本区界山镇界山村员工兆成小区,盗走范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无牌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柯*甲窜至本区南埔镇天湖村打厝38号民房门口,盗走林*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67V16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48元)。

6.2014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吴*、柯*甲窜至本区南埔镇南埔村旧街桥头一百货店门口,盗走陈*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ZP988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7.2014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吴*同他人窜至本区山腰街道春满城商住楼二期楼下空地,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YY802号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8.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柯*甲窜至本区德和酒店停车场,盗走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无牌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9.2014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吴*、柯*甲窜至本区南埔镇南埔村“阿小”电动车、摩托车维修店门口,盗走林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ZM886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10.2014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吴*、柯*甲窜至本区界山镇东张村东张168号民房门口,盗走陈*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63K78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事后,被害人陈*乙得知其摩托车系被告人吴*等人盗走后,便向被告人吴*催要被盗的摩托车。因车已被销赃,被告人吴*家属与被告人柯*甲遂共同赔偿陈*乙人民币8000元。

11.2014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吴*、柯*甲窜至仙游县*立实业公司停车场,盗走林某丁停放在此的一辆无牌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76元)。

12.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柯*甲窜至仙游县枫亭镇海滨村英皇KTV门口,盗走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13.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吴*伙同王*乙(另案处理)窜至本区南埔镇倒桥华翔大酒店停车场,盗走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91R87号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64元)。

14.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吴*伙同王*乙窜至本区后*厝**公司楼下,盗走麦*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CL561号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62元)。

15.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吴*、吴*窜至本区山腰街道南山中路爱玛电动车行门口,盗走郑*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62K20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16.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伙同王*乙窜至本区界山镇界山村鸿*公司楼下,盗走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ZQ716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17.2014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吴*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金山街3号楼楼下,盗走林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EU915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32元)。

18.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柯*甲窜至仙游县枫亭镇海滨村口福饭店门口,盗走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无牌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无法价格鉴定)。

19.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伙同王*乙窜至本区涂岭镇玲珑手套厂一楼楼梯间,盗走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5685Y号铃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00元)。

20.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伙同王*乙窜至本区涂岭镇龙头岭324国道旁好地方餐厅停车棚(即富强特约代理店门口旁),盗走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9328Y帝豪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0元)。

21.2014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吴*、吴*窜至本区后龙镇武夷明珠酒楼门口,盗走柯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5ZN50华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二、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吴*、吴*分分合合伙同他人窜至惠安县辋川、螺城等地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吴*参与盗窃的数额计人民币137981元,被告人吴*参与盗窃的数额计人民币1047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2.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吴*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友邦小区唐*鲜超市门口,盗走陈*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22S57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89元)。事后,将该车骑到惠安辋川交由解某某(已判刑)骑到本区界山镇南庄村一龙眼树林并交给买赃人。

23.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吴*、吴*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君悦超市门口外的人行道,盗走黄*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ZZ023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12元)。事后,将该车骑到惠安辋川交由解某某骑到本区界山镇南庄村一龙眼树林并交给买赃人。

24.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吴*、吴*窜至惠安县螺城镇锦绣花园2号楼第二楼梯口,盗走潘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5376V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90元)。事后,将该车骑到惠安辋川交由解某某骑到本区界山镇南庄村一龙眼树林并交给买赃人。

25.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吴*、吴*窜至惠安县*华庭小区22号楼楼下,盗走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9929C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45元)。

26.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吴*、吴*窜至惠安县*华庭小区16号楼楼下,盗走郑*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14E30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5元)。

事后,被告人吴*、吴*将2014年10月3日盗得的二辆摩托车骑到惠安辋川交由解某某、麦*(已判刑)骑到本区界山镇南庄村一龙眼树林并交给买赃人。

27.2014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吴*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园林天下小区10号楼楼下,盗走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EN015号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58元)。

28.2014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吴*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园林天下小区10号楼楼下,盗走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9532W号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66元)。

29.2014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吴*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园林天下小区7号楼楼下,盗走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无牌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90元)。

30.2014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吴*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园林天下小区11号楼楼下,盗走王*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14C15号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5元)。

事后,被告人吴*、吴*将2014年10月4日盗得的四辆摩托车骑到惠安辋川交由解某某、麦*骑到本区界山镇南庄村一龙眼树林并交给买赃人。

31.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林*(已判刑)窜至惠安县*华庭小区14号楼楼下,盗*某己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5NQ43号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50元)。

32.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林*辛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园林天下小区9号楼楼下,盗走潘*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DJ785号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3元)。

33.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林*辛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小区二区2号楼楼下,盗走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52Q83号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58元)。

34.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林*辛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东南大街同乐*KTV门口,盗走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5971V号铃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66元)。

35.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伙同林*辛窜至惠安县辋川镇更新村益芳名茶店门口,盗走陈*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1XJ49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19元)。

36.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吴*伙同林*辛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君悦华庭小区20号楼楼下,盗*庚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3917C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60元)。

37.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吴*伙同林*辛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新亭尾小区15号楼楼下,盗走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9MC07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05元)。

38.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吴*伙同林*辛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新亭尾小区16号楼楼下,盗走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61U31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81元)。

39.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吴*伙同林*辛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北关泛东小区正豪大厦B幢楼下,盗走黄*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61K18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28元)。

40.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吴*伙同林*辛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北关新景华庭小区2号楼楼下,盗走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KN775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13元)。

41.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吴*伙同林*辛窜至惠安县螺城镇金石花园小区11号楼楼下,盗走陈*戊停放在此的一辆闽C-KX186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28元)。

另查明,被告人柯*甲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公安民警到仙游县一游戏机店抓捕被告人吴*,还电话联系被告人吴*,要求其到被告人柯*甲租房,但均未果。随后,被告人柯*甲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并得知其将到被告人吴*经营的游戏机店,公安民警遂前往该游戏机店抓获被告人吴*,还将在现场的被告人吴*一并带回审查,发现其亦参与盗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柯*甲处扣押作案工具“T”形工具一根,从被告人吴*处扣押液压钳二把、“L”形工具二*、“1”形工具一根及作案工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吴*、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乙、林*、肖某某、范某某、林*、陈*、李*、连某某、林*、陈*、林*、朱某某、张某某、麦*、郑*、邱某某、林*、朱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柯*丙、陈*、黄*、潘*、何某某、郑*、苏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王*、林*、潘*、江某某、庄某某、陈*、林*、周某某、汪某某、黄*、余某某、陈*的陈述,被盗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草图、被告人及同案人辨认被盗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相互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作案用“T”形工具、“L”形工具、“1”形工具、液压钳、摩托车清单、被告人吴*、柯*甲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惠安县及仙游*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同案犯林*、解某某、麦*及涉案人陈*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吴*、柯*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分合合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参与盗窃41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228427元;被告人吴*参与盗窃18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117947元;被告人柯*甲参与盗窃11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2648元,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吴*、吴*属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柯*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柯*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吴*,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及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柯*甲已赔偿被害人陈*乙经济损失,就该起盗窃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吴*、柯*甲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到案后仅供述了小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柯*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吴*退赔被害人柯*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64元,退赔被害人麦*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162元,退赔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40元。责令被告人吴*、柯*甲退赔被害人林*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644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林*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48元,退赔被害人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林*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林*丁经济损失人民币8976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80元。责令被告人吴*、吴*退赔被害人郑*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林*戊经济损失人民币8232元,退赔被被害人柯*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责令被告人吴*、吴*对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即责令被告人吴*、吴*与解某某退赔被害人陈*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89元,退赔被害人黄*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112元,退赔被害人潘*经济损失人民币7490元;责令被告人吴*、吴*与解某某、麦*乙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45元,退赔被害人郑*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745元,退赔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58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66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90元,退赔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705元;责令被告人吴*与林*辛退赔被害人林*己经济损失人民币6550元,退赔被害人潘*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673元,退赔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58元,退赔被害人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66元,退赔被害人陈*丁经济损失人民币8119元;责令被告人吴*、吴*与林*辛退赔被害人林*庚经济损失人民币796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05元,退赔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81元,退赔被害人黄*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628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13元,退赔被害人陈*戊经济损失人民币7028元。前述退赔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T”形工具一根、液压钳二把、“L”形工具二*、“1”形工具一根及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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