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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益楼、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益楼、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黄益楼、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益楼、金某某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本区后龙镇、山腰街道及福建省惠安县、南安市、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后予以销赃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黄益楼、金某某窜至本区后龙镇莲花新村聚秀幼儿园后的品*发厂一楼,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卡西路精品中沙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2299元)。

2、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黄益楼、金某某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1号楼1梯口,盗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1962元)。

3、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黄益楼、金某某窜至本区山腰街道投总大厦华*任公司后门楼梯口,盗得被害人庄*甲停放于此处的绿丰牌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1603元)。

4、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黄益楼、金某某窜至本区后龙*资有限公司一楼楼梯口,盗得被害人柯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3502元)。

5、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黄益楼、金某某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打铁巷2号楼楼下,盗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888元)。

6、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黄益楼、金某某窜至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新城东区13-14号楼楼梯口,盗得被害人庄*乙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1部(无法鉴定)。

7、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黄益楼、金某某窜至福建省南*街嘉彩小区2号楼楼梯口,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奥特多牌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2641元)。后二人将该车开至泉州市区准备销赃,在行驶至丰泽区海源宾馆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益楼、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庄*、柯某某、钟某某、庄*、周某某的陈述及票据、产品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及宣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黄*、金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某某多次盗窃且均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再犯本案,均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金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99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62元、退赔被害人庄*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03元、退赔被害人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2元、退赔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8元。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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