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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迎亲车辆至本区涂岭镇被害人柯*、张某某家后,窜入二被害人家三楼的一间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随即逃离现场。2015年3月25日10时许,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在被告人赵*家中抓获被告人赵*。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分别扣押作案工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及被盗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且已发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柯*、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银行转账信息截图、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计人民币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盗钱财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闽BUA3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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