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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某某、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某某、陈*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被告人陈*、刘某某、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刘某某、陈*乙均系泉州市泉港区某房产中介员工。2015年1月18日,被害人李*承租的位于本区山腰街道逸*小区某室的房东因李*的租期将至,遂将该房屋委托上述中介再出租,并将房屋钥匙寄存于该中介。次日,被告人陈*、刘某某、陈*乙持该房屋钥匙进入房屋看房时,将被害人李*放在房内的高科GK737D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44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838元)盗走。2015年1月21日下午,该中介员工带被告人陈*、刘某某到逸*小区一期保安室找李*归还被盗物品时,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乙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财物发还李*。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刘某某、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购物单据、证人曾某某、庄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及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某某、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陈*、刘某某、陈*乙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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