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在莲*民医院食堂旁边的车棚里发现了一辆红色的男式豪爵摩托车没有锁龙头,就将摩托车推走,并运到坊楼镇邮政所旁边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换点火锁。经莲花*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到县人民医院斜对面被害人王*文经营的小卖铺里玩,趁机盗走放在阁楼上的一条黄芙蓉王*,一条黄金叶香烟,一条蓝利群香烟,一条白沙香烟。经鉴定,被盗的四条香烟价值人民币47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莲花县公安局坊楼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朱*、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王*文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莲花*证中心(2015)20号、2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莲*(刑)勘(2015)028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王*被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2、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王*文经济损失300元,其所盗摩托车被莲花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宋*。3、被告人王*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身患尿毒症,所在居住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王*文的陈述,莲花*正办(2015)第6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了被害人宋*,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文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莲花县社区矫正办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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