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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勇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材料。审查上诉人易勇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庐*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易*与被害人杨*相当好的朋友关系,易*长时间吃住在杨*家中。2015年3月的一天,易*称要在九江按揭买房,需要银行卡上有大额的交易流水,让被害人杨*存笔钱在其卡上。基于好朋友关系,杨*便以易*名字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并在卡内存入271505元现金。该卡和易*的身份证一并放在杨*处。此后,杨*用卡存取款及密码均不回避易*。

2015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易*趁杨*在庐山区姑塘镇农民街的一棋牌室打牌之际,用杨*的车钥匙打开其停放在门口的轿车(车牌号:赣G)后备箱,将杨*的LV手包盗走,后备箱内的10万元现金则未动。LV手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多张银行卡,其中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64)、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6217)。当日下午,易*利用盗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九江武宁县的一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1万元。

此后,被害人杨*的女朋友万*与被告人易勇长时间互发微信聊天,劝易勇勿做错事,速回九江,既往不咎。

2015年4月7日,易*利用盗取的中国银行卡在深圳畈田通过ATM机取款2万元,并刷卡消费4648元。后又在中国银*行柜台将该卡内余额269900.63元转入易*当日用其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账户。

2015年5月26日,易勇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杨*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害人杨*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和6月4日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书面表示对易*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陈述;证人万*、罗*、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信记录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在卷证实。被告人易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庐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04648.63元,数额巨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易*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易*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系多年的好朋友,没有盗窃犯罪的故意。现已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庐*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04648.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其上诉提出,没有盗窃犯罪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此已予认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刑适当,故其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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