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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修*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从湖北省通城县乘汽车窜至修水县城预谋盗窃。当日17时许,刘*在修水县城乘坐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在中邦银都小区至秀水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刘*扒窃了同车乘客余*裤子后口袋内人民币408元,其欲下车逃离时,被车上反扒民警当场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修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盗窃被处以刑罚,仍屡教不改,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其没有预谋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小。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刘*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修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8)崇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上诉人刘*的供述与辩解。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因盗窃被处以刑罚,仍屡教不改,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刘*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一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处刑适当。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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