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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起诉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吴*从吉安市永新县乘坐班车来到莲花县良坊镇集市进行扒窃。8时30日分许,其到达良坊镇集市并开始寻找作案目标。经观察,吴*在集市买菜区靠近被害人何*,并从其上衣的右口袋中用手窃得现金人民币79元。随后,被告人吴*发现被害人王*蹲在卖辣椒苗的摊点前,于是靠近并采用用刀片割破衣服和钱包的方式,从被害人王*的右口袋里窃得现金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莲花*出所民警在良坊镇集市上将被告人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本院查明

另查明,莲花县公安局良坊镇派出所于2015年4月12日、15日分别发还受害人王*被盗现金人民币210元、何*被盗现金人民币79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何*、王*的陈述,证人王*钟、王*娥的证言,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莲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盗窃现金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安福县公安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已发还受害人,挽回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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