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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共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杜*驾驶赣G五菱宏光汽车至共青城长青水库大坝附近,将车停放后步行至被害人卢*、卢*乙所住私房,从院墙东北角翻墙进入院内,先后端开卢*乙、卢*卧室门,从卢*乙卧室内盗取现金3475元以及银戒指一枚,从卢*卧室内盗取现金1310元以及女式手提包、白色金立手机、手镯、项链、银行卡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银色戒指价值人民币12元,白色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297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5元。

另查明,被告人在得手后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卢*乙发现,随后卢*乙在在场群众赵*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制服并报警,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传唤归案。上述被盗财物已当场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杜*上诉称:1、其具有当庭认罪,坦白交代情节。要求从轻处罚。2、所偷钱物扔在被害人面前,应按主动退赃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杜*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卢*、卢*乙被盗财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赵*、徐*、董*的证言;被害人卢*、卢*乙的陈述;上诉人杜*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杜*上诉提出,其所偷钱物扔在了被害人的面前,应按主动退赃论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赃物系被害人及在场群众将上诉人制服后追回,其不具有主动退赃之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提是,其具有当庭认罪、坦白交代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已予认定,一审根据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处刑适当。故其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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