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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中午,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让其找人到庐山区南山雅苑B块山场上挖树。两人到达山场后发现现场已有3棵樟树被钩机挖倒。于是,李*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找来胡*甲等十余名工人于次日6时开始挖树。一直到10月24日9时左右,九江市庐山区森林公安局接举报后派人到现场阻止挖树,并将现场口头扣押的11棵樟树(包括之前钩机已钩倒的3棵)移交给九江市庐山区机关事务局。后李*、徐某某考虑到挖树产生的工人工资等各种费用,于10月26日晚21时许,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11棵樟树卖给赵某某。当晚,赵某某雇人将11棵樟树移栽至九江市九龙山公园,其中2棵樟树因移栽不活作其他处理。经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9棵樟树规格胸径为21-34cm7-8米,总价值人民币11300元。

案发后,李某某、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0日,九江市庐山区森林公安局将被盗9棵樟树发还给庐山区南山公园项目建设指挥部。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森林公安局查扣的11棵樟树盗走,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2、李*具有自首情节,赃物已发还失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中午,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让其找人到庐山区南山雅苑B块山场上挖树。两人到达山场后发现现场已有3棵樟树被钩机挖倒。于是,李*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找来胡*甲等十余名工人于次日6时开始挖树。一直到10月24日9时左右,九江市庐山区森林公安局接举报后派人到现场阻止挖树,并将现场口头扣押的11棵樟树(包括之前钩机已钩倒的3棵)移交给九江市庐山区机关事务局。后李*、徐某某考虑到挖树产生的工人工资等各种费用,于10月26日晚21时许,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11棵樟树卖给赵某某。当晚,赵某某雇人将11棵樟树移栽至九江市九龙山公园,其中2棵樟树因移栽不活作其他处理。经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9棵樟树规格胸径为21-34cm7-8米,总价值人民币11300元。

案发后,李某某、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0日,九江市庐山区森林公安局将被盗9棵樟树发还给庐山区南山公园项目建设指挥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供述,证人朱某某、胡*、胡*、赵某某、黄某某、劳某某、熊某某、陈某某证言,被盗树木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将森林公安局查扣的11棵樟树盗走,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杨*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树木已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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