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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窜至本市浔阳区大中路城市风景321号旅游一卡通店门前,用手拉开窗户后爬入店内,撬开柜台抽屉并盗走现金人民币4020元。

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蔡*窜至被害人沈某某居住的本市浔阳区长虹家园小区裁发轩理发店门前,拉开卷闸门进入屋内准备实施盗窃,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沈某某发现,被告人蔡*被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沈某某、涂某某的陈述、被盗单位(九江旅游一卡通店)工作人员杨某某、冯某某、章*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指纹照片、手印鉴定书、前科判决、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蔡*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在2015年4月4日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曾因盗窃被判过刑,此次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司法解释的50%予以认定。被告人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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