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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钱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开发区城西港安置小区五期四标段工地,盗取了螺纹14建筑钢筋130根,螺纹16建筑钢筋65根。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共计人民币202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钢筋,并依法扣押后发还失主段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被盗钢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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