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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29日6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瑞昌市棒棒糖网吧上网时,趁蕫某某熟睡之际,将蕫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窃取并逃离作案现场。随后,被告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经营手机店的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8元。

2、2015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瑞昌市一千零一夜网吧上网时,趁*某某熟睡之际,将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窃取并逃离作案现场。随后,被告人将被盗手机送至曾*经营的新城手机店进行刷机维修,并声称自己回家没有路费请求暂从曾某某处借款80元,待取手机时连同维修费一并支付,曾某某见状答应。此后,被告人并未到新城手机店取回盗取的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周某某醒来后发现手机被盗,遂于当日19时报案致使本案案发,侦查机关根据网吧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杜某某,于同月18日将被告人杜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的经过及赃物的去向,侦查机关随后扣押被盗的两部手机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失主周某某、蕫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曾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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