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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晚20时许,被害人袁*在田*的棋牌室内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汪*,让其帮忙取钱,汪*在取钱时发现卡内有大量存款,遂起意占有。2015年6月30日夜间至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并在被害人袁*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分六次,窃取袁*银行卡内现金11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害人袁*发现银行卡内现金被窃,找被告人汪*还钱,被告人汪*返还袁*8000元。后因余款未还,被告人与被害人朋友发生争执,被害人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田*、田*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的刑期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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