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瑞昌市财富春天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一辆蓝色新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2、2015年5月10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瑞昌市天际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徐*的一辆绿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9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3、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瑞昌市天幕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36元。

4、2015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瑞昌市动感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邓*的一辆蓝色欧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35元。

5、2015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瑞昌市1+2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柯某某的一辆浅蓝色绿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6、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瑞昌市熙园小区大门口向南100米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36元。

7、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瑞昌市动感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聂*的一辆蓝色欧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40元。

8、2015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瑞昌市天幕网吧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32元。

9、2015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瑞昌市黄金南路阳光小区115-116号门面门口,将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红白相间的格勒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79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共作案9起,盗窃电动车9辆,价值人民币2236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在转移所盗电动车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赃145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徐*、邓*某(邓*家属)、柯某某、李*、邹某某、张某某、聂*、何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货运凭证、货运单、物*司流水单、王某某托运电动车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应其请求代为全额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