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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徐*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指定九江*学校老师周*为手语翻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刘*、徐*多次在超市、商场盗窃受害人柯*、何*、吴*、钟*、郎*等人财物。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刘*伙同刘*(陕西省吴堡县公安局侦办)在吴堡县祥和超市(河滨商城)盗窃受害人白*、张*现金1700元及三星智能手机一部(价值40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徐*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俊辩称,其与徐*每次出去盗窃时,一个人在盗窃,另一个人望风。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系聋哑人,且有二次盗窃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聋哑人,且有二次盗窃属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徐*在瑞昌市城中城超市盗窃受害人柯*一部白色小米手机和400元钱。

2、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徐*在瑞昌市*街服装店盗窃受害人何*财物。

3、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徐*在瑞昌市联盛超市盗窃受害人吴*人民币900元。

4、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徐*在瑞昌市兵马垄华联超市内盗窃受害人钟*财物,被受害人发现,盗窃未遂。

5、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徐*、刘*在瑞昌市人民公园旁华联超市盗窃受害人郎*英财物时,被当场抓获。

6、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刘*俊伙同刘*(聋哑人,另案处理)在陕西省吴堡县祥和超市盗窃受害人白*现金1700元,盗窃受害人张*三星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5元,案发后刘*主动投案并退赔受害人白*及张*全部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3日、1月4日其与刘*在陕西省吴堡县盗窃,1月3日分得850元,1月4日还未分赃就被抓获。

2014年12月28日,徐*在瑞昌联盛秀水街盗窃财物,其没有与徐*在一起,不记得自己在何处。

2014年12月28日徐*在瑞昌一超市盗窃财物(受害人柯*),不记得自己在做什么。

2015年1月7日其(穿红色外套)与徐*(穿黄色棉袄)在瑞昌市联盛超市负一楼盗窃,其偷了一个妇女的钱包,内有900元现金,徐*在旁边帮忙望风。

2015年1月7日,其与徐*在瑞昌一超市内盗窃财物(受害人钟*),被受害人发现,就没有偷。

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徐*在瑞昌一超市盗窃财物(受害人郎*),其在外面等,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在瑞昌联盛秀水街一家卖衣服的店里偷了一个钱包,但包内没有钱,当时刘某俊在一楼准备偷东西。

2014年12月28日其(穿黄色棉袄)在瑞昌一超市盗窃一名买鞋子的妇女的钱包,刘*(穿红色棉袄)在旁边打掩护,后钱包给了刘*。

2015年1月7日其与刘*在瑞昌联盛超市负一楼卖肉的地方偷一名妇女的钱包,但其没偷到,被发现了。

2015年1月7日其与刘*在瑞昌一超市卖水果的地方偷一名妇女的钱包,但被发现,就没有动手。

2015年1月11日其与刘*在瑞昌一超市卖肉的附近准备在挎包内偷钱,被那名妇女发现并抓住,报了警,后来刘*也被抓住了。

总共与刘*俊偷了700元钱和一部白色手机,手机扔了,钱两人用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郎*英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上午,其在瑞昌市人民公园华联超市买菜购物,感觉有人动其的包,回头看见一短发女的手已伸入包内拿钱,这个女的把手收了回去,其质问她,那女的往门口走,被超市管理人员拉住,后来警察就来了。

2、被害人何*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其在联盛秀水街看店,有两个客人来,一个聋哑女让其拿衣服看,另一个穿黄色衣服短发的妇女将其放在沙发上的钱包偷走了,包内有2400无现金及其他物品。

3、被害人柯*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城中城超市购物付钱时发现一部小米手机和400元现金被偷了。视频中看到被一名穿黄色外套的妇女盗走。

4、被害人吴*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16时50分,其去联盛负一楼买肉,发现钱包不见了,就报警了,包内有现金900元及银行卡等。

5、被害人钟*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早上9点左右,其在瑞昌市兵马垄华联超市购物,发现钱包被盗,包内有2000余元现金。当时有两个人贴的比较近,一个穿红衣服,另一个短发,穿黄色羽绒服

6、被害人白某林陈述,证明2014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其在陕西省吴堡县祥和超市被盗现金4400元。

7、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4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其在陕西省吴堡县祥和超市被盗一部三星智能手机,手机是2013年10月以4000余元购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上午,其在瑞昌市公园华联超市上班,听到超市吵闹,得知一个短发的女子偷了一顾客的钱被当场抓获,她想逃跑被一男顾客拉住,警察就来了。

2、证人刘*则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15时在山西省柳林县庙湾车站载一男一女聋哑客人到陕西*中心广场。

3、证人王*证言,证明刘*是其儿子,是聋哑人。

4、同案人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3日其与刘*俊在陕西省吴堡县盗窃了1700元钱和一部手机,2014年1月4日又准备在吴堡县盗窃时刘*俊被抓了。其与刘*俊各分得850元,手机被其扔了。

四、书证:

1、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刘*与刘*联系情况。

2、扣押清单,证明从刘*身上扣押财物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盗窃现场情况。

4、吴堡县鼎盛通讯销售部证明及收据,证明张*被盗手机型号及价格。

5、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退还受害人张*及白某林赃款情况及取得被害人谅解。

6、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刘*及刘*俊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

8、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五、辨认笔录:

1、白某林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俊系盗窃其财物的女子。

2、张*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是盗窃其财物的女子。

3、刘*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是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

4、郎*英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是盗窃其财物的人。

5、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是盗*某英财物的人。

6、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徐*是盗窃其财物的人。

7、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徐*是盗窃其财物的人。

8、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徐*是盗窃其财物的人。

9、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是盗窃其财物的人。

六、鉴定意见:

关于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三星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4085元。

七、视听资料

视屏截图、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情况。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俊辩称,其与徐*每次出去盗窃时,一个人在盗窃,另一个人望风。

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人刘*及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且有二次盗窃属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徐*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同案犯刘*已代为退赔部分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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