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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何*、刘*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何*、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何*、刘*乙伙同何*乙(已判刑)窜至瑞昌市花园乡南山下皮坑组,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助力摩托车盗走,后经瑞昌*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次日,何*乙将该车骑至瑞昌市杨*大道路边一家寄卖行以500元的价格销赃;事后,被告人刘*、何*、刘*乙未分得赃款。2014年6月20日,何*乙的父亲代为退赔266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刘*乙、何*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5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陈述了前述行为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何*甲在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乙的证言,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及同案犯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瑞昌市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等书证,被盗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何*、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何*、刘*乙与同案犯何*乙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依法亦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刘*乙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事,现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刘*乙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的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刘*、刘*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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