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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官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瑞昌市码头镇镇南路,利用石块将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赣G33816号黄河牌金王子自卸货车驾驶室的玻璃砸破,进入该车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8万元。同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安市的李*、李*乙。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交代于2015年3月17日查扣该车,并于同月27日将该车发还失主徐某某。

2、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瑞昌市码头镇经四路(胜利村胡家与镇南路交汇处),利用铁丝将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赣G33796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门玻璃卸下,进入该车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6万元。同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开至奉新县罗市镇熊某某修理店让熊某某帮忙出售。同月12日下午,奉新县公安局罗市派出所根据瑞昌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网上逃犯周某某可能在辖区内出现,进行布控抓捕,于当日20时许在罗市镇罗市街熊某某修理店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经过。随后,侦查机关查扣该车,并于同月27日将该车发还失主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某某、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李*甲、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处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车辆线索,追回了被盗车辆,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协助侦查机关追缴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3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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