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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因盗窃多次被判刑后不思悔改,在2014年3月至7月间,先后在九江县新塘乡、城门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冯*骑摩托车窜至九江县新塘乡胡桥村,分别在四户村民的杂物间、厕所等处共盗得鸡鸭17只,并装入蛇皮袋内带至瑞昌市销赃。经九江*证中心认定,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925元。

2、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冯*窜至九江县城门乡立新村,分别在三户村民的杂物间、鸡舍等处共盗得鸡30只,并装入蛇皮袋内带至瑞昌市销赃。经九江*证中心认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1575元。

3、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冯*窜至九江县新塘乡光辉村,分别在两户村民的杂物间、家中共盗得鸡7只,并装入蛇皮袋内带至瑞昌市销赃。经九江*证中心认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318元。

4、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冯*窜至九江县城门乡新联村,分别在两户村民的家中共盗得鸡7只,并装入蛇皮袋内带至瑞昌市销赃。经九江*证中心认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37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胡*、罗*、罗*、徐*、吴某某、徐*、张*、张*、王某某、桂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具有累犯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因盗窃多次被判刑后不思悔改,在2014年3月至7月间,先后在九江县新塘乡、城门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冯*骑摩托车窜至九江县新塘乡胡桥村,分别在四户村民的杂物间,厕所等处共盗得鸡鸭17只,并装入蛇皮袋内带至瑞昌市销赃。经九江*证中心认定,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925元。

2、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冯*窜至九江县城门乡立新村,分别在三户村民的杂物间、鸡舍等处共盗得鸡30只,并装入蛇皮袋内带至瑞昌市销赃。经九江*证中心认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1575元。

3、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冯*窜至九江县新塘乡光辉村,分别在两户村民的杂物间、家中共盗得鸡7只,并装入蛇皮袋内带至瑞昌市销赃。经九江*证中心认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318元。

4、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冯*窜至九江县城门乡新联村,分别在两户村民的家中共盗得鸡7只,并装入蛇皮袋内带至瑞昌市销赃。经九江*证中心认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378元。

2014年8月4日16时许,九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冯*位于九江县港口街镇生机林村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骑着摩托车来到九江县新塘乡胡桥村,偷了四户人家的鸡鸭,在第一户偷了2只公鸡(每只大概3斤左右),3、4只麻鸭(每只大概2斤左右),4、5只老母鸡(每只大概2斤2两左右);在第二户偷了5只老母鸡(每只大概2.5斤左右);在第三户偷了1只公鸡(大概3斤半)、3只母鸡(每只2斤多);在第四户偷了2只老母鸡(每只大概2斤2两左右)。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其骑着摩托车来到新塘乡的一个新村(从胡桥出来的路上有个新村),偷了两户人家的鸡,在其中一户偷了4只老母鸡(每只2斤多);在另外一户偷了2只公鸡(每只2斤左右),1只老母鸡(2斤三两左右)。2014年7月31日前后的一个晚上,凌晨2点左右,其骑摩托车来到城门乡的一个村偷了两户人家的鸡,在其中一户偷了3只母鸡(每只2斤多),在另一户偷了4只老母鸡(每只2斤多)。偷来的鸡卖给了在瑞昌杨林湖菜市场卖鸡李姓女子。

2、被害人胡*的陈述。其是九江县新塘乡胡桥村三组村民。2014年3月19日早上,其回家发现家里的鸡被偷了,有4只老母鸡、2只公鸡,母鸡每只2斤左右,公鸡每只3斤左右。

3、被害人胡*的陈述。其是九江县新塘乡胡桥村三组村民。2014年3月19日早上,其发现自家杂屋里的鸡被偷了,有4只老母鸡,每只3斤左右。

4、被害人罗*的陈述。其是九江县新塘乡胡桥村三组村民。2014年3月19日早上,其发现自家老房子里的鸡被偷了,有12只老母鸡、1只公鸡,母鸡每只2斤多,公鸡2斤左右。

5、被害人罗*的陈述。其是九江县新塘乡胡桥村三组村民。2014年3月19日早上,其发现自家杂物间里的鸡鸭被偷了,有8只老母鸡、10只母鸭、一箱摩托车汽油。

6、被害人徐*的陈述。其是九江县城门乡立新村二组的村民。2014年7月9日早上,其发现家里的7只母鸡、2只鸭被偷了,母鸡每只3、4斤,鸭每只3斤左右。

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其是九江县城门乡立新村二组的村民。2014年7月9日早上,其发现家里鸡舍被撬,14只母鸡、2只鸭被偷了,鸡每只约80元,鸭每只约30元。

8、被害人徐*的陈述。其是九江县城门乡立新村二组的村民。2014年7月9日早上,其发现新房旁边的老房子门锁被撬,4只母鸡、1只公鸡被偷了,鸡每只约80元。

9、被害人张*的陈述。其是九江县城门乡兴联村八组的村民。2014年7月31日早上,其母亲发现老房子门锁被撬,4只老母鸡、1只鸭子被偷了,鸡每只约3、4斤,鸭子值50元左右。

10、被害人张*的陈述。其是九江县城门乡兴联村八组的村民。2014年7月31日早上,其母亲发现家里的7只老母鸡被偷了,鸡每只约3、4斤。

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其是九江县新塘乡光辉村村三组的村民。2014年7月中下旬,其家杂屋里的4只老母鸡、2只公鸡被偷了,母鸡每只约3斤,公鸡每只约3、4斤。

12、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其是九江县新塘乡光辉村村三组的村民。2014年7月中下旬,其家老房子里的6只老母鸡被偷了,每只约2斤。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11户被害人家鸡鸭被盗的现场情况,并在2014年3月18日的盗窃现场胡某甲宅基地面上提取一枚烟蒂,在2014年7月8日的盗窃现场城门乡二组草地上发现一双白色粗纱手套,拍照后提取。

1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对盗窃新塘乡胡桥村、城门乡兴联村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15、辨认笔录。舒某某辨认出冯*是多次向其卖鸡鸭的人。

16、九江*鉴定中心出具的(九)公(司)鉴(法物)字(2014)1086、109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18日盗窃现场提取烟蒂上的DNA为被告人冯*所留;2014年7月8日盗窃现场提取白色粗纱手套上的DNA为被告人冯*所留。

17、九江*证中心出具的九价认字(2014)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母鸡每斤18元人民币,被盗公鸡每斤15元人民币,被盗麻鸭每斤15元人民币。

18、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01)瑞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被该院判处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19、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08)九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20、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3)瑞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瑞*守所瑞看刑释字(2013)第61号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该院判处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21、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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