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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窜至瑞昌*会麻纺厂宿舍朱某某家,将朱某某母亲放在鞋架上的一个女士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

2、2015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窜至瑞昌*油泵厂斜对面冯某某经营的游戏厅,将收银台抽屉内25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

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窜至瑞昌市庆丰村蔡家岭十一组代某某家,在准备实施盗窃过程中发现家中有人无法下手,在离开时将挂在一楼大厅墙上的木梯盗走以备后面盗窃时使用,随后在蔡家岭一居民家使用木梯准备攀爬至二楼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将木梯丢弃。

4、2015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窜至瑞昌市站前巷7排14号陈某某家,将放在一楼卧室衣帽架上的四个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后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方某某。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1元。

5、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雷*窜至瑞昌*织布厂小区李*某家,将挂在二楼墙壁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及放置在二楼电视机旁的香烟(蓝色软金圣一条、红庐山5包)盗走,包内有户口本、存折、社保卡、身份证等。

6、2015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窜至瑞昌市赛湖一分厂十五连徐某某女儿承租的出租房,将徐某某放置在床头边椅子上的提包盗走,随后在附近的巷子开包翻找财物时发现只有衣服、日用品,遂将包丢弃在巷子口,在准备离开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雷*强到案后,对前述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雷*强处查扣了挎包、香烟、存折、社保卡等赃物,在方某某处扣押了涉案黄金项链,随后发还给失主李某某、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失主冯某某、代某某、陈某某、李*、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质量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雷*退赔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的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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