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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何*飞伙同柯某某(刑*在逃)窜至瑞昌市郎家榜教育楼2栋2单元楼下,将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利捷牌电动车盗走,并以800元价格卖给何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2015年6月9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何*飞传唤到案,被告人如实供述前述行为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飞在开庭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辩护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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