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招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招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钱招国窜至瑞昌市赤乌中路佰事特超市门口,采用刀片割断绳子的方式,窃取徐某某孙子脖子上的金佛吊坠一个。经鉴定,被盗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1018元。被告人钱招国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徐某某发现,徐某某遂叫喊抓贼;被告人钱招国见状舍弃所盗财物逃离犯罪现场,但最终被在场群众抓获并移交警方。被告人钱招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行为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招国在开庭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徐某某、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招*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招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招国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