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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案快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余*陪女儿到瑞昌*所户政大厅办理户籍业务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雷某荣放在办证大厅柜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25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将被盗手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中亦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但某芳、汪*、余*生、李*军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材料、到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回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较好,经社区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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