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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熊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30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人余*、李*驾车至瑞昌*事处门口畈新村路段,将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车牌号辽A371QA)驾驶位侧的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走一个包,包内有现金20000元及账本、银行卡、合同等,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窗玻璃价值3555元。

2、2015年5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李*驾车至瑞昌市安定湖公园路边,将田*朋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轿车(车牌号赣GB2679)驾驶位侧的车窗玻璃砸破,盗走田*放在副驾驶位的包,包内有现金及一部苹果6手机、银行卡、驾驶证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41元,被损毁的车窗玻璃价值120元。

3、2015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余*、张*(浠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骑车至湖北省浠水县竹瓦镇会龙山村上巴河大桥处,将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牌号鄂J2U000)的车窗玻璃砸破,盗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约4000元、重13.7克黄金戒指一枚(购买价格4083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4、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余*、张*骑车至湖北省浠水县罗兰线藕山砂站的岔路口,将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车牌号鄂A5FS98)的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走一个棕色手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李*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张*的供述,被害人赵*、田*、王*、周*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维修、购买发票、收据、机动车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的两次前科系未成年人犯罪,不属于累犯,有坦白行为,可从轻处罚。

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

经查,本案所退赃款及赃物系公安机关查扣所退,并非被告人主动退赃,对辩护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庭困难,家人疏于管教,被告人现已悔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李*已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李*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李*流窜作案,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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