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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进伙同陈*(另案处理),安*(批捕在逃)窜至瑞昌市福民小区7栋1单元302室,采取翻窗入室的作案手段,盗得被害人文*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玉手镯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陈*的供述,被害人文*、文某海的陈述,证人张*、项*、李*的证言,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收款收据、支付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进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进的刑期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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