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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高*窜至瑞昌市天星小区1栋103楼下,将黄*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两条和天下、一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30元。

2、2012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高*窜至在瑞昌市明理巷7号老公安局院子里,将程某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一条和天下香烟,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中亦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明、程*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价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的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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