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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荣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高*在瑞昌市湓城办事处中心街附近,将被害人温*停放在原“渝滋味餐馆”门前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将所盗电动车通过刘*介绍以人民币500元卖给刘*,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高*伙同周*在瑞昌市老夜市城嘉禾商店附近盗得一辆电动车,后将电动车骑到九江一当铺销赃得款4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案发后被盗绿源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温*。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中亦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周*的供述,被害人温*的陈述,证人刘*、刘*勇的证言,价格鉴定,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购买收据、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的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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