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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荣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王*伙同王*(已判刑)等人携带电信查线机等作案工具,从湖北省广水市乘火车来到瑞昌,在瑞昌市林湖苑、瑞昌二中铁路桥下和茅坪巷三个电信交接箱处,采取盗用交接箱内电信用户电话拨打“168”热线充值Q币的方式,盗得他人电信交费3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1月4日主动投案,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王*的供述,证人刘*、吴*笔录,电信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盗窃现场照片、瑞*公司证明、充值清单,扣押清单、收条、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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