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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徐*单独或伙同崔某某、单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先后在九江市浔阳区、瑞昌市、湖北省武穴市、浠水县、蕲春县、黄冈市黄州区等地盗窃各种机动车十一辆,共计价值1532173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因为年幼,加上同案犯的引诱,自己才答应一同实施盗窃的,自己想积极赔偿,但没有退赔能力,自己对参与盗窃感到后悔,希望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中已经追回53万余元,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年轻又受他人影响,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徐*与崔某某、单某某通过加入某QQ群相约结伙盗窃机动车。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窜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峰东路庐林苑小区A栋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比亚迪FO轿车(价值人民币25143元,未追回)盗走。随后,被告人徐*驾驶该车伙同崔某某、单某某窜至湖北省武穴市广济大道永源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海马福星轿车(价值人民币57474元,已追回)盗走。几天后,单某某联系到胡某某,胡某某与曹某某一道到湖北蕲春从被告人徐*及同案犯手中购得上述两车。

2、2011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徐*与崔某某、单某某驾驶前一天晚上所盗的比亚迪FO轿车窜至湖北省浠水县水利局对面马路,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15464元,未追回)盗走。几天后,被告人徐*及同案犯在湖北省鄂州将该车以19000元的价格卖给雷*。

3、2011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徐*伙**某某、单某某坐车窜至江西省瑞昌市夜市城,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97136元,已追回)盗走。2012年1月2日左右,该车因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被被告人徐*及崔某某、单某某丢弃在湖北公路上。

4、2011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徐*与崔某某、单某某驾驶先前所盗的本田雅阁轿车窜至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步行街,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00800元,未追回)盗走。后又窜至浠水县清泉镇布厂巷2号楼下,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23354元,未追回)。12月30日晚,被告人徐*及同案犯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将其中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以24000元(含7000元中介费)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雷*从中得7000元的中介费。

5、2011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徐*与崔某某、单某某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销赃完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后,窜至黄州区幸福建材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风本田CRV(价值人民币180234元,未追回)盗走。

6、2011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徐双合伙同崔某某、单某某驾驶尚未卖出的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窜至江西省瑞昌市金铭福邸小区6栋33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风本田CRV(价值人民币215820元,未追回)盗走。

7、2012年1月2日晚,被告人徐*伙**某某、单某某将2011年12月29日晚盗窃的一辆未卖出的现代途胜及被害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的两辆CRV,在湖北省蕲春县经*介绍销赃给黄某某。随后,三人窜至蕲春县东方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甘某某的一辆东风本田CRV(价值人民币235004元,未追回)及被害人翁某某的一辆东风本田CRV(价值人民币187902元,已追回)盗走。三人驾车往湖南省行驶途径九江市九瑞大道时,因嫌单某某既不会偷车,也不会开车,被告人徐*与崔某某合谋后将单某某甩掉。次日晚,被告人徐*与崔某某驾驶盗窃的两辆东风本田CRV窜至湖南省平江县进行再次盗窃轿车时被车主发现,遂被迫将被害人翁某某的东风本田CRV丢弃逃离现场。

8、2012年1月4日晚,被告人徐*伙同崔某某驾驶被害人甘某某的东风本田CRV窜至江西省瑞昌市圣门路,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风本田CRV(价值人民币193842元,已追回)盗走。二人驾驶该两辆车行驶至瑞昌市南义镇公路,因被瑞昌市公安民警发现并紧追,被告人徐*被迫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东风本田CRV丢弃在路边,自己逃往山林中躲藏逃离,崔某某驾驶被害人甘某某的东风本田逃往湖北省。2012年1月5日晚,崔某某在湖北*路口将自己驾驶所盗的东风本田卖给雷*。

综上,被告人徐*单独盗窃车辆1辆,伙同他人盗窃车辆10辆,共计11辆,涉案金额共计1532173元。案发后,已被追回轿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36354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徐*在山东省日照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轿车的行为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QQ认识同案犯崔某某、单某某,并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单独或伙同崔某某、单某某先后在九江市浔阳区、瑞昌市、湖北武穴市、浠水县、蕲春县、黄冈市黄州区等地盗窃作案多起,共计盗窃各式轿车共计11辆并予以销赃的事实经过。

二、被害人陈述

1、失主陈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23日0时30分,我把车子停在九江市浔阳区庐峰东路庐林苑小区A栋楼下,早上9时许我下楼去开车就发现车子不见了,被盗车辆是比亚迪FO两厢轿车,车牌号是赣G55669,发动机号:109049721,车架号:LGXC14AA891112614,2010年1月份在九江比亚迪众力达店以31000元购买的。

2、失主万某某的陈述:2011年11月21日17时许,我因要去咸宁询问树苗的价格,就向严某某借了他的灰色的海南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鄂J47886),次日到了咸宁之后,严某某打电话要我回来有事要车,22时许我回到武穴,打他电话他关机了,我就把车子停在广济*中心门口左边花坛旁,在永源里面睡觉。早上7点钟起来,发现车子不见了,问严某某自己开回去没有,他说没有开,我才知道车辆盗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号:3L89E6117,车架号:LH17CKJF88H234047,是严某某2008年12月8日以62000元的价格购买。

3、失主李*的陈述:我有一辆银灰色现代越野途胜车,车牌号为鄂J29009,2011年12月23日晚8时停放在浠水县水利局对面的马路上,次日9时起床发现车辆被盗了,被盗车辆发动机号为7B128260,车辆识别号为LBEJMBJB27X051017。

4、失主余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27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在瑞昌市夜市城吃饭时把我的车子停放在昌友餐馆门口,由于晚上喝了点酒没有开走就回家休息了,次日早上8点多的时候我去开车发现车子没有了,才意识到车子被盗了。我的车子是2004年10月裸车花了26万多购买的,是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牌照是赣G32399,发动机号:K24A42445290,车辆识别号:LHGCM566242045287,车辆登记人是我父亲胡*的名字,现价值至少10万元。

5、失主钱*的陈述:2011年12月29日晚上,我将车子停在浠水县步行街靠新华正街的出口这边,次日早上7时20分左右起来就不见了,被盗车辆是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照为鄂BA7838,发动机号:7B233274,2007年在武汉以168000元的价格购买的。

6、失主朱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29日晚上9点多钟将车停放在浠水县清泉镇布厂巷2号楼下,次日早上8点我下楼去开车发现车不见了。我的车子是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车牌号为京PQ2R71,发动机号:7B193229,车架号:LBEJMBK17X063271,2007年5月以24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现在价值20万。

7、失主刘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30日晚上8点半,我将自己的一辆黑色东本CRV轿车停放在黄冈市黄州区幸福建材城顺达石材店门口,到了次日早晨7点左右发现车子被盗了,我的车子安了报警器和GPS,车牌照为鄂JA8938,发动机号:4060354,车架号:LVHRE1838A5035329,是2010年12月份花了196000元从黄州明珠大道东本4S店购买的。

8、失主张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31日下午五点半,我将赣GL6579黑色东本CRV轿车停放在瑞昌市金铭府邸6栋33单元楼下停车带,次日早上发现车子不见了,问了司机有没有开走后知道车子被盗了,发动机号:4013447,车架号:LVHRE4895A5013472。

9、失主甘某某的陈述:2012年1月1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从外边做事回来将我的一辆灰色,东风本田CRV轿车停放在蕲春县漕河镇东方花园小区,次日晚上8时许,我发现车子还在,第三天早上8点起来发现车子不见了,车牌照是新A9X021,2011年9月以239800元购买的,车子手续办好后一共花了280000余元。

10、失主翁某某的陈述:2012年1月2日晚上9点左右,我从外面做事回来将我的黑色东风本田CRV轿车停放在蕲春县漕河镇东方花园小区里,次日早上8点钟起来发现车子不见了,牌照为鄂A6BE85,发动机号:5067847,车辆识别号:LVHRE1832B5044092,2011年10月以198000元购买的,车子手续办好一共花了240000余元。

11、失主高某某的陈述:2012年1月4日晚上23点半左右,我将我的银灰色东风本田CRV轿车停放在瑞昌市圣门路中段西侧,1月5日凌晨4点警察找到我家门下叫门问我是否有一辆车,我下楼一看车子已经不见了,警察说巡逻时发现一辆车子没有挂牌照,形迹可疑,后来偷车人在南义镇境内弃车逃跑,我赶往核实,发现就是我的车子,车门锁被撬坏、启动锁也撬坏了,车辆发动机芯片防盗被解码了,车子是2010年6月以217800元购买的,手续办起一共花了250000余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QQ认识被告人徐*及同案犯单某某,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在九江市浔阳区单独盗窃轿车一辆,其伙同徐*、单某某先后在瑞昌市、湖北武穴市、浠水县、蕲春县、黄冈市黄州区等地盗窃作案多起,共计盗窃各式轿车共计10辆且予以销赃的事实经过。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QQ认识被告人徐*及同案犯崔某某,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在九江市浔阳区单独盗窃轿车一辆,其伙同被告人徐*及同案犯崔某某先后在瑞昌市、湖北武穴市、浠水县、蕲春县、黄冈市黄州区等地盗窃作案多起,共计盗窃各式轿车共计9辆且予以销赃的事实经过。

3、证人雷*的证言:我是湖南长沙县人,我从偷车人哪里收“黑车”,并将“黑车”卖出去,详细情况如下:第一次是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我在家上网,我QQ群上的其中一个群里有人叫卖途胜越野车,我们通过私聊弄清车的详细情况后,第二天晚上我和王*一起从长沙坐火车到武昌,在武昌包了一辆“黑的士”到湖北鄂州市区的一条马路上与对方进行交易,最终以190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现代途胜越野车,后来我与王*在长沙县泉塘小区以2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他买车的人。第二次也是2011年底12月份的一天,上次卖途胜的人在QQ里面与我取得联系,说是一辆黑色的2006年的现代途胜越野车,因为我自己买车再卖出去赚不到什么钱,我就和QQ里面一个自称“越南人”(后来知道是广西人)取得联系,把车子的情况告诉他,我们谈好车价是27000元,“越南人”好像是第三天到的湖南,然后我们一起到黄冈市黄州区与上次卖途胜车的人见面,见面后发现车子的信息与网上的信息不对,我们还了价,最终谈好以24000元的价格成交,我给卖车人17000元,自己得了7000元。第三次好像是2012年元旦左右的几天,上次卖途胜的人在QQ里面与我联系,总共是卖四辆车给我,我就与“越南人”联系后我们一起前往湖北,在黄石大桥卖车人接到我们,在前往蕲春的路上,卖车人开的本田雅阁车坏了被他们丢弃了,最后卖车人卖给我们三辆车(两辆CRV、一辆途胜),共计77000元,越南人给了我10000元,我又加了7000元从“越南人”手中把途胜车卖了,后来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给了1000元辛苦费给陪我一起的王*。第四次好像是2012年1月初的一天,2544的那个群里有个人说卖车,后来我们私聊,并留下电话,我叫对方将车开到湖北咸宁来,晚上我和王*驾车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发现是上次卖途胜车给我的三个人其中的一个,最后以30000元的价格成交,后来我以5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他人。

4、证人王*的证言:我陪同雷*一起收购过黑车,是雷*带我去的,我只是个帮手,共计参与了三次。第一次是在湖北的一个城市收购的是一辆黑色现代途胜轿车,后来回来时雷*给了我1000元辛苦费;第二次收购的是一辆深灰色本田CRV越野车,雷*回来给我500元,我没有要,事后雷*也没有再给我钱;第三次是我和雷*驾车到湖北咸宁,对方不允许两个人一起去,我就没有见到人,后来雷*开收购的一辆黑车在我之前到了长沙,我也不清楚收的是什么车。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是广西防城港市人,开设了一家顺达二手车行,我在湖北鄂州市及鄂州附近的一个县城我在网站上看到卖本田CRV汽车的消息,我就与对方电话联系,对方自称是湖南人,我就叫他“湖南仔”,他叫我到长沙的第四个高速出站口与他见面,当天我就与“阿*(越南人)”一起开车到长沙见湖南仔,到后他说车子不在长沙在武汉,后来我们三人一起开车到湖北鄂州,在车上湖南仔与卖车人联系约好交易地点,见面后对方也是三个人(一个个子高高的戴副眼镜和鸭舌帽、一个个子不高瘦瘦的也带帽子和眼镜、一个胖胖的),我们下车看车况,湖南仔和对方几个人谈价格,后来我付了27000元给湖南仔,付完钱后我们就往广西方向开,到了东兴市,阿*给了我38000元,我把车卖给他了。第二次是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湖南仔打电话说有车卖,我就和阿*联系,后来阿*带了个朋友和我一起在长沙与湖南仔及他一个朋友汇合后一同前往湖北武汉过去的一个城市,湖南仔和眼镜联系叫他们在路边接我们,眼镜开的一辆本田雅阁在半路上坏了,他们就没有要那辆车直接挤到我们的车上,后来我们到了湖北什么春的县城,这次我买了两辆本田CRV,湖南仔卖了一辆现代途胜,我给了湖南仔80000多元(具体多少不记得了),我和阿*各开一辆CRV,阿*的朋友开我的车返回东兴市,我开的一台CRV在湖南衡阳的高速公路上爆胎了,我就打电话叫阿*接我后爆胎的CRV没要就直接回东兴了,在东兴我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阿*。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绰号“排骨”,我平时喜欢上QQ,在QQ上加入一个叫“九江二手车”的群,在2011年春节的时候,我看到有人发讯息说有赌场上扣押的二手车要买,我就和对方聊起来,由于我怕上当受骗我就约对方在瑞昌市人民公园见面,卖车的人是湖北人,长得胖胖的,我称呼他“胖子”,他说他在湖北是跟着一个老板开赌场的,手上经常有输光了用来抵押赌资的车。过了几天胖子通过QQ跟我说手上有车,最初说是有本田和CRV和雅阁,但是要二、三万,我说买不起,后来他又和我说有两辆车子卖:一辆比亚迪FO,一辆海马,两辆车一起共计8000元,另外一个“广东佬”也知道了这个卖车消息,我和“广东佬”也联系上了,我们俩一拍即合就决定共同出8000元去买车,后来与胖子联系后在湖北蕲春的一个公园附近进行的交易,胖子那边一共是三个人(其中一个个子较高戴了眼镜、另一个人瘦瘦的戴着鸭舌帽),我们看好车之后,我将8000元付给胖子,然后就将车子开走了。我们每人4000元,比亚迪FO给了广东佬,海马福星我自己得了。广东佬的身份证上面是“关则起”的名字,二十多岁,一米七的样子。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1年12月24日下午我接到“刘*”(瑞昌人,很瘦,绰号叫“排骨”)的电话,他说在网上看中了两辆轿车,让我陪他去买车,我们一起坐车到了湖北的一个县,进行交易的是三个人(一个胖子、另外两人戴着鸭舌帽、其中一个还戴着眼镜),我们购买的是两辆车(一辆银白色的海马福星轿车、一辆黑色的比亚迪FO轿车),然后我开比亚迪FO,“刘*”开海马轿车回到瑞昌。到了次年元月份,我回了广东,过年时,“刘*”汇了500元钱给我。“关则起”是我拿了照片,“刘*”找人替我办的假证。

8、证人乐*的证言:我是陪我朋友朱某某来报案的,他的车子是一辆黑色现代牌越野车,牌照是北京的号,是2011年12月29日晚上被偷的。

四、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说明,证实涉案车辆中部分车辆被追回后扣押、发还的情况。

2、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同案犯崔某某、单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双合系被抓获归案的量刑事实。

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具体的身份情况。

五、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与同案犯、收赃人之间在辨认照片中能够准确辨认出对方的情况。

2、现场勘查记录、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及同案犯作案现场的环境样貌状况。

六、鉴定意见

1、江西省*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其中的九辆轿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109267元。

2、湖北省*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其中的两辆轿车(不与上述九辆重复)价值共计人民币422906元。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受同案犯的引诱才参与实施盗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犯罪故意的产生系自己想通过实施盗窃来获取钱财,在与同案犯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后,积极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财物已被追回53万余元、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追回的四辆轿车,其中三辆是被告人及同案犯在盗得车辆实际占有后、进行销赃前因为发生故障及其意志不能控制的原因而被迫放弃,其自身并无退赃的悔罪意志,另外一辆系由收赃人被查获后追缴,故前述四辆轿车追回没有体现被告人的悔罪、退赔的意愿,所以,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悔罪情节,应对其进行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徐*在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与崔某某、单某某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共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在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30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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