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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窜至瑞昌市瑞民家园(二期)工地,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赣GN6620号)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5元。

2、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窜至瑞昌市五里桥晶桥大酒店建筑工地,将何*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建设牌(赣G73K13号)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70元。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何*甲发现被盗车辆,被告人将所盗车辆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何*甲。2015年4月30日20时,瑞昌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盗窃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何*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何*、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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