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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九江县新塘乡四华村费家竹林,先后攀爬进入被害人费*甲、费*乙正在装修的房子内,将线管中的铜线盗走。经九江*证中心鉴定,所盗铜线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

2、2014年7月3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九江县新塘乡四华村王湖新村,先后攀爬进入被害人王*、王*某正在装修的房子内,将线管中的铜线盗走。经九江*证中心鉴定,所盗铜线价值为2820元人民币。

3、2014年9月17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九江县新塘乡四华村宋*,将村民费*挂在室外用于接电的铜线盗走。之后又以撬钢筋或撬锁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雷*、刘某某的家中,将线管中的铜线盗走,并盗走雷*家中王老吉饮料一箱。经九江*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为6646元人民币。

4、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九江县新塘乡四华村二组汤家铺,攀爬进入被害人周*正在装修的房子内,将线管中的铜线盗走。经九江*证中心鉴定,所盗铜线价值为3450元人民币。

5、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九江县新塘乡四华村王湖新村,先后攀爬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和柯某某正在装修的新房子内,将线管中的铜线盗走。经九江*证中心鉴定,所盗铜线价值为3765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费*甲、费*乙、王*、王*某、雷*甲、费*丙、刘某某、魏某某、宋某某、雷*乙、丁某某、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九江县新塘乡四华村费家竹林,先后攀爬进入被害人费*甲、费*乙正在装修的房子内,将线管中的铜线盗走。经九江*证中心鉴定,所盗铜线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

2、2014年7月3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九江县新塘乡四华村王湖新村,先后攀爬进入被害人王*、王*某正在装修的房子内,将线管中的铜线盗走。经九江*证中心鉴定,所盗铜线价值为2820元人民币。

3、2014年9月17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九江县新塘乡四华村宋*,将村民费*挂在室外用于接电的铜线盗走。之后又以撬钢筋或撬锁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雷*、刘某某的家中,将线管中的铜线盗走,并盗走雷*家中王老吉饮料一箱。经九江*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为6646元人民币。

4、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九江县新塘乡四华村二组汤家铺,攀爬进入被害人周*正在装修的房子内,将线管中的铜线盗走。经九江*证中心鉴定,所盗铜线价值为3450元人民币。

5、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九江县新塘乡四华村王湖新村,先后攀爬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和柯某某正在装修的新房子内,将线管中的铜线盗走。经九江*证中心鉴定,所盗铜线价值为3765元人民币。

当晚,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回程途中被群众发现,群众报警,九江*出所民警赶至与当地群众一起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份,其从瑞昌河第二个桥过去,其在两栋房子里盗窃铜线,将两栋房子中的铜线全部盗走了,一共偷了70-80斤铜线。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从瑞昌河第一座桥过去到新塘乡,在右边的一个村庄偷了两栋房子的铜线,其中一栋房子的主人经常在河里打渔,其认识,这次偷了大概40多斤。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从瑞昌河第一座桥过去到一个有学校的地方转弯,走了大概一个半小时到了一个村庄,偷了三栋房子里面的铜线和一箱未拆封的王*,铜线有70多斤。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下着雨,其从安定胡那边的桥过去,来到一个村庄,山坡上有栋房子,其把该栋房子线管里的铜线抽出偷走,有40斤左右。2014年10月7日凌晨,其从瑞昌河第一座桥过去,来到一个村庄,偷了两栋房子里的铜线和一个未拆封的公牛牌插线板、一个黄的手柄螺丝刀、一个竹制扁担,铜线一共有112斤。偷来的铜线卖给了庐山区一个收破烂的。

2、被害人费某甲的陈述: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发现其位于新塘乡四华村费家竹林新盖的房子里装修的电线被盗,电线是铜质的,4平方的7卷、2.5平方的4卷。

3、被害人费*的陈述: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发现其位于新塘乡四华村费家竹林新盖的房子里装修的电线被盗,电线是铜质,2.5平方的6卷、4平方的2卷、1.5平方的4卷。

4、被害人王*的陈述:2014年7月3日凌晨4点多,其抓龙虾回来后发现其和王*某家新盖的房子门是开的,王*某过来后,两人发现家里墙上线管里的线被人抽走了,其被盗铜线为2.5平方的6卷、4平方的3卷。

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7月3日凌晨4点左右,王*打电话对其说其家的大门开了,其过去后发现王*和其位于四华村王湖老家新盖的房子线管里的线都被人偷走了,其被盗铜线为4平方的有500-600米。

6、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9日,其女婿刘某某发现自家新建房屋墙内线管里的电线全部被偷了,被盗铜线为4平方的2卷、2.5平方的6卷、3.5平方的4卷。

7、被害人雷*的陈述:其是雷*的哥哥。2014年9月18日,其发现其弟弟雷*位于新塘乡四华村10组房子线管里的铜线全部被偷,被盗铜线为4平方的3-4卷、2.5平方的13卷、1.5平方的8卷,另外还有一个电饭煲和一箱王*也被偷了。

8、被害人费*的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发现,其位于新塘乡四华村十组新房子线管里的铜线被盗,被盗铜线为4平方的4卷。

9、被害人周*的陈述:2014年9月30日早上,其位于新塘乡四华村二组汤家铺新房安装好的电线被人偷走,其购买电线时花了4290元人民币。

10、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7日早上,其发现其位于新塘乡四华村十七组新房的电线被偷,被盗铜线为购买价格为1940元人民币。

11、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0日,其来到其位于新塘乡四华村王湖新村的新房子,发现房内安装的电线被盗,被盗铜线为4平方的2卷、2.5平方的6卷、1.5平方的4卷。

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共七次卖给其铜线。

13、九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九江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老虎钳1把、手电筒2把、剪刀1把以及盗窃的财物铜芯电线112斤、帽子一顶、螺丝刀一把、插线板1个;上述盗窃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14、费*、周*、丁某某提供被盗铜线购销凭证,证实了几名被害人被盗铜线的购销情况,其中被害人费*被盗铜线为4平方的4卷,被害人周*被盗铜线为4平方的6卷、2.5平方的6卷、1.5平方的6卷、1平方的8卷,被害人丁某某被盗铜线为4平方的3卷、2.5平方的6卷、1.5平方的5卷。

15、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

1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郑某某是多次收购其盗窃来的铜线的人;证人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是多次向其出售铜线的人。

17、九江*证中心出具的九价认字(2014)57、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铜线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0681元。

18、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06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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